号法律以及更改民事登记处名字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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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342 | 回复0 | 2024-1-18 16:24: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西法律体系有一种倾向,即对司法机构不一定需要面对的程序进行非司法化,因为不存在争议。这些案件没有提出抗辩,并在自愿管辖下得到解决。在这些情况下,地方法官的行为具有行政性质,而不是司法性质,这是可以将这一职能委托给其他国家代理人的主要原因。 遵循这一方针,国家司法委员会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第 4,275/DF 号违宪直接诉讼判决的决定,发布了第 73 号规定,使之成为可能通常,在自然人民事登记官员面前更改跨性别者出生和婚姻记录中的名字、性别或两者,无需任何司法干预。 然而,这种更改名字的许可是例外,并且 丹麦电话号码表  影响了社会的一小部分。2号临时措施转变为第 14,382 号联邦法,其中修订了第 6,015/1973 号法等。第 6,015/1973 号法律第 56 条规定了此处突出的新颖性(在上述法律带来的众多新颖性中),并考虑了在达到成年年龄后通过以下方式更改注册人的名字的可能性:个人且无动机的请求,无论法院判决如何。法律开始广泛承认名字的可变性。 名称从不变性到可变性的演变主要基于人的尊严(1988 年联邦宪法第 1 条第 III 款)。

关于人的尊严的内容,Ingo Wolfgang Sarlet [1]主张: “因此,我们认为人的尊严是每个人所公认的独特的内在品质,使他或她值得国家和社会的同等尊重和考虑,从这个意义上说,一系列权利和义务,确保个人免受任何有辱人格和不人道性质的行为,并保证其健康生活的最低生存条件,此外还提供和促进其积极和共同负责的参与在他自己的存在和生命的命运中与其他人类交流,并对构成生命网络的其他生物给予应有的尊重。” 采用尊严作为巴西联邦共和国的基础对所有法律部门都有影响,特别是对 2002 年《民法典》中所载条款的解释。从这个意义上说,Pablo Stolze Gagliano 和 Rodolfo Pamplona Filho [2 ]指出那 : “2002 年《民法典》总则的主要创新之一是专门设立了一个关于人格权的章节。这是巴西法典编纂价值论修改的症状之一,巴西法典不再具有本质上的世袭性质。




民法典》的特征,是为农业、传统主义和保守社会而设计的,充分关注个人,与 1988 年《公民宪法》的精神完美契合”。 在人格权中,《民法典》第16条规定,每个人都享有姓名权,包括名字和姓氏。虽然《法典》只提到了名字和姓氏,但 José Roberto Neves Amorim [3]教导说,名字的要素是:“名、姓、姓、agnome、助词和连词、呼格名、昵称和昵称、虚伪、笔名和异名、贵族头衔和异名”。 值得注意的是,该名称在公共领域(国家希望人们被完美、正确地识别和个性化)和个人领域(与人的尊严有关,作为识别符号)都具有相关性。个人和社会关系)。 然而,涉及公共记录的第 6,015/73 号联邦法已在第 54 至 58 条中处理了姓名安置纪律及其变更的特殊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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